第1条 公墓单位应当凭遗体火化证明提供墓位,沈阳市新民墓地服务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特殊人员提供墓位并确保自用的除外。
第2条 新民公墓单位应当与逝者遗属订立书面服务合同,出具安葬证明。
服务合同、安葬证明的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第3条 公益性公墓只能收取维护管理费,并实行政府定价,不得收取墓位成本费、使用费等其他费用。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免费提供骨灰安葬相关服务。
公益性公墓应当对下列人员免费提供安葬服务:
(一)城乡低保户、农村五保户;
(二)遗体器官捐献人员;
(三)见义勇为牺牲人员,或者属于优抚对象,但未享受国家丧葬费补贴的人员;
(四)家庭经济收入接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其他生活困难人员。
第4条 公墓单位应当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公开公示有效的设立凭证和公墓性质、服务项目、服务地域、收费标准和依据、办事流程、服务规范、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等内容,自觉接受监督。
经营性公墓收费公示应当明确墓位租用、建筑工料、安葬服务和维护管理等价格构成。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统祭扫节日服务保障,做好卫生防疫、错峰限流、交通疏导、火源管控、祭祀用品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公墓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建立突发事件应对处理工作机制,提供高效便捷、优质温馨的祭扫服务,推广鲜花祭扫、网络祭扫、家庭追思、植树缅怀、踏青遥祭等绿色文明祭扫方式。
第6条 公墓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人防、物防、技防设施设备,由专人负责安葬服务、绿化保洁及排水、防火、防盗,依法建立业务档案,确保信息安全。
公墓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为居民祭扫提供便利条件,不得巧立名目设置收费项目,不得误导、强制消费,不得限制使用自带的合法丧葬用品,不得利用工作之便收受、索取财物。
鼓励沈阳市新民公墓单位为居民提供代为祭扫服务。
第7条 公墓内应当按规定开展丧事活动,不得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违反墓区管理规定在公墓范围内焚烧祭品、燃放烟花爆竹。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殡葬信息化建设,建立部门之间人口死亡信息交换、共享机制,提供便民服务。
第9条 公益性公墓关闭封园,按照管理权限由所在地的民政主管部门提出,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经营性公墓关闭封园,按照管理权限由所在地的民政主管部门提出,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同意,收回有关建设经营许可证件,并报省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墓关闭封园后,应当做好日常管护,提供祭扫服务,但不得再提供骨灰安葬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牵头做好祭扫服务保障和日常管护。经营性公墓所需费用由原经营主体负责。